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6條規定: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程序監理人代受監理人為程序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及專業性,宜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由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專業知識適當之人擔任;至於各該機關、公會,為慎重推薦,如何對於相關人員作成相關約束以免浮濫,則屬另一問題。
二、程序監理人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自有為受監理人進行程序之權。程序監理人既然是為受監理人之利益進行程序,故受監理人本人依法所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始得為之,反之受監理人本人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當然不得為之。例如在撤銷婚姻訴訟中,受監理人所為之認諾、捨棄,或就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發生效力;程序監理人為之自亦不生效力。又法院係為保護受監理人客觀利益(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且認有必要,始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是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外觀上若與該無程序能力人所為程序行為不一致時,固應依照程序監理人之行為,作為裁判或程序行為效力之依據;惟於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該有程序能力人行為不一致時,則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若法院認為程序監理人之行為適當,即以其行為為準,以符合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例如程序監理人希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不同意時,應以何者為適當,即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個別之判斷。另於做成裁判時,得經由審級制度加以救濟。至於法院為前開判斷時,如何行使闡明權,以使當事人有充分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則屬另一問題。同時為保護受監理人之客觀利益,程序監理人當可不受受監理人意思之拘束,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然仍受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三、程序監理人之資格、選任程序及權利行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均有明文限制,故若重覆於每審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易造成過多勞費及程序之不經濟,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立法意旨明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之限制。
四、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酌給。又程序監理人之權責繁重,允宜依其職務內容(含各專業行業酬金之一般標準在內)、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一定酬金,以鼓勵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
五、法院於程序進行中,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因此所發生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當然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是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酬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為預納,法院得不為選任,惟其預納顯有困難時,得先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以免程序監理人在程序終結後尚須負擔追索酬金之繁累程序,或造成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之窘境,進而影響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而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倘發生無人預納酬金等情事,允宜由國庫先行墊付全部或一部。
六、有關法院如何從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酬金酌給標準、費用如何預納、及國庫如何墊付酬金等辦法,均授權司法院制定,使能因時制宜、靈活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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