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7條規定: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理由-一、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能迅速澄清事實、促進程序,自有加強法院職權探知功能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八條及韓國家事訴訟法第八條立法例,明定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其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適當之人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作為簡易、迅速收集資料之補充性調查方法。
二、受法院囑託調查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有調查之義務;惟有正當理由,例如依法律規定有保密義務或依法得拒絕協助調查者,應儘速函覆法院不能協助調查之原因,同時仍應將與保密及法律規範無涉之資料提出。
三、法院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而受託個人為必要之調查所發生之酬金,亦明定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經聲請後由法院依事件繁簡、時間久暫、調查難易等相關情形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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