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8條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理由-一、家事紛爭既常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法院為處理特定事項,即有必要借助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爰參考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家事審判規則第七條之二及韓國家事訴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明定為第一項。
二、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時,並應調查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性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財產狀況、社會文化、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書以幫助法院釐清事實,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浪費家事調查官人力資源及延宕程序,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前,應先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以掌握事件要旨、引導查明爭點,並應具體指示家事調查官調查方向及重點,但法院就事件性質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體例,訂定第三項。
四、為確保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辯論權及公正審判請求權,法院在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調查報告書內容如與當事人隱私有密切關連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爰明定為第四項。另但書之規定並未排除受調查之本人得就涉及其個人之事項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家事調查官之職位與工作,有經驗累積之特性,其調查之事實供法官在處理家事紛爭時參酌,可收妥適、迅速、專業之效果,爰於第五項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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