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9條規定: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語言不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理由-法院審理家事事件時,如認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不通我國語言者,為保護其權益,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等規定,訂定本條。
=民國104年12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理由-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二、明定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以保障其程序上之選擇權。
三、參照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酌修正相關文字,以求條文體例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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