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26條規定: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理由-一、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圓融解決,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以貫徹立法目的。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
二、第二項規定就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而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者,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當事人得聲請合併於家事事件中調解,期使紛爭能一次解決。但此項程序選擇權,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為之,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平衡,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就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又本條所謂民事事件,不以訴訟事件為限。
三、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倘與調解程序同時進行,徒然增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容易發生兩程序互相牽制,故於第三項規定,原民事程序毋庸法院裁定即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
四、前述民事事件,如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經與家事事件合併調解不成立時,可依照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當事人如不願移付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爰規定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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