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29條規定: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理由-一、為擴大調解功能,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例如裁判程序進行中,法院經由整理爭點或調查證據,澈底了解當事人間爭議之所在後,勸導成立調解之機會提高,即有必要移付調解。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解,耗費司法資源,適用範圍不宜太寬,移付調解原則上僅限一次,以免因移付情形浮濫而延滯訴訟或非訟程序之進行,僅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時,始無次數限制,以增加程序選擇之機會。
二、移付調解之事件,原程序應停止進行,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調解如經成立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裁定確定者,原程序即告終結;反之,原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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