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30條規定: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理由-一、基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例如請求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不以經調解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之請求事由存在為必要,均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如其成立調解之內容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亦得成立調解。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爰規定如第一項。至於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
二、依前項規定成立調解者,第二項明定與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至於其效力之內容,須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三、就身分事項成立調解時,因自調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倘有涉及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者,應讓戶政機關知悉,俾便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應於調解成立後,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四、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四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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