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31條規定: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一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當事人原來之請求,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故第三項明定,此類事件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應予尊重外,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按該事件原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繼續進行,並自原請求時發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四、調解事件如已依照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聲請或裁定者,自無須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除外。
五、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解,故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
六、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程序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者,若其屬於得處分之事項,則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協議之拘束,以利程序進行,而有第六項之設。惟協議後,兩造同意變更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約定;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如仍依原協議續行程序,顯然有失公平,亦無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之理,爰另設第六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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