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32條規定: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理由-一、為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之資格,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其他事項,為為求靈活運用,以符需求,有必要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家事調解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等。此外,法官亦得視具體個案之類似性準用該程序其他相關規定。
=民國104年12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理由-一、本條係規範家事調解委員之選任,因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質,爰就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相關專業背景或社會經驗予以明定,以強調家事調解之專業性及科際整合之重要性。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互調,宜先明定調解委員資格,再予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方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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