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理由-一、調解事件如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應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其他程序,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惟前項事件,所涉者多屬公益,即使當事人未爭執原因事實,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須經調查結果認為正當者,始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作成裁定。且如有選任調解委員或家事調查官者,裁定前尚應聽取彼等之意見或報告,抑是參酌彼等所提書面資料,至於該事件如有諮詢人員提供意見,法官得於依職權調查事證之必要範圍內依相關規定處理。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於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就調查之結果使當事人及法院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者,為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如當事人聲請辯論,法院即應予准許。
三、就調解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容許其為保護自身權利而參與該事件裁定程序之進行,期能一次裁判解決多數人之紛爭,以符合程序權保障及程序經濟原則,並可避免裁判之矛盾,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且因此類裁定諸多具有對世效力,為使利害關係人能知悉調解事件而有及時參與之機會,避免嗣後再事爭執,以維持確定裁定之安定,法院宜適時主動將本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該利害關係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定程序行使或請求保護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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