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34條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理由-一、為使承審法官於裁定時能自行審認所為裁定之妥適性,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亦能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且使抗告法院得獲悉裁定之真意而為判斷,故設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定時,應附以理由。
二、法院依前條規定所為裁定,未必符合當事人真意,當事人自得循抗告程序以圖救濟;又因此類裁定不僅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多並將發生對世效力,故在抗告程序進行中,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使裁定暫不發生效力,以求慎重,從而設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就本案程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既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參加程序主張權利(例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取得抗告及再審權),故不准許其獨立提起抗告,以免延滯裁定之確定。
三、前二項規定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準用於抗告法院之程序,以貫徹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特別於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限於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
五、第五項規定第四項所謂違背法令,以及再抗告法院應行調查範圍與裁定之基礎,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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