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36條規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理由-一、調解之成立,以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惟就得處分之事項,或併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兩造雖無法成立調解,然已合意委由法院裁定者;抑或當事人對於前提事件解決之意思或內容雖非完全一致,但已甚接近,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部分予以爭執,例如兩造同意離婚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對財產分配、子女監護等事項仍有爭執,法院裁量認為有必要統合處理,經闡明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者,此三種情形均應由法院基於兩造權益之平衡,並審酌彼等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且如有選任調解委員者,尚應聽取調解委員之意見或參酌其所提書面資料,並依實體法規定而為適當之裁定,統合解決紛爭,兼收疏減訟源之效,並免因當事人間枝節之爭,導致調解程序功虧一簣,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條立法主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經由當事人合意或同意,改用裁定程序,以減省勞力、時間及費用,故於第二項明定其裁定程序、效力及嗣後救濟途徑均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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