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理由-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容許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將造成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浪費,並使身分關係陷入不確定,致未能充分貫徹法安定性原則。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五十四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第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六十五條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倘有一方已死亡,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爰設本條規定。(例如甲、乙是父母,丙是子女,如第三人丁欲起訴請求確認甲、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時,需將甲、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甲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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