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40條規定: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
理由-一、由於甲類及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因此,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以保護第三人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至丙類家事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屬當然之理。
二、為提高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該第三人將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法院宜儘可能調查該第三人之有無,以便踐行訴訟通知程序,故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等或逕為向有關機關查詢等必要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之第三人,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方式,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該第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因甲類或乙類事件係涉身分關係,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或參加人應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相若,應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保護全體當事人及參加人之利益,並統一解決該等人間之紛爭。
四、為貫徹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實體及程序上之利害關係,並儘可能謀求統一解決多數人間紛爭,爰於第四項規定法律審法院如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指定試行和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參加和解,以促進當事人和諧自主解決身分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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