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理由-一、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所定有關提起共同訴訟或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
二、當事人就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又法院對於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自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當事人之本意,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促其補充或敘明之,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第二項規定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係為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當事人如捨此另行請求,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統合處理時,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至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又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又第三項特將同一法院內「移由」相關股別之法官審理予以明定,此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項,故毋須以裁定為之。至其處理程序,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為貫徹本法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精神,受移送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繫屬之家事訴訟事件雖經終局裁判,仍應續行處理移送之事件,以節省勞費,並免裁判兩歧,爰設第四項之規定。且受移送法院縱於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卷證送交前,就已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對於移送之事件仍應自行處理,始符合前項準用第六條第五項後段及本項規定之意旨。
五、受移送法院如屬第一審法院,並已為第一項之終局裁判,復經當事人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處理,始能充分實踐合併處理之立法本旨,爰設第五項規定。
六、為求能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固宜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或與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至其審理程序之適用,略有以下三類情形:
(一)無論合併之各該事件是否有其他相關之程序規定,若本法定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二)本法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特定範圍,合併審理之事件仍可能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規定或程序法理。
(三)至於本法無特別規定者,因合併審理之各該事件依其不同性質,原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各該事件原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自不受合併審理所影響。故設第六項規定,明文揭示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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