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理由-一、法院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數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爰設第一項本文規定,以求貫徹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避免裁判矛盾。惟法院如認數事件之請求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或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或法院斟酌事件之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如仍強行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將延滯程序之進行,抑或忽視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乃設但書規定,准許法院得就該等情形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二、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至所謂「除別有規定外」,例如因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者,或合併審理之事件中,法院必須先為適當之裁定者,例如離婚事件併請求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核發有時效性之考量,即須先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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