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45條規定: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理由-一、為貫徹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對家事事件性質上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如請求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應允許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爰設第一項規定。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和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至於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
二、依前項規定成立和解,須製作和解筆錄,並於筆錄作成時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三、就身分事項成立和解時,因自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倘有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之情形,法院應於和解成立後,通知戶政機關,俾利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登記,以生公示作用。例如和解離婚,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即生與離婚確定判決相同之形成效力與既判力,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而非創設性登記。
四、因第二項和解亦可能具有對世效力,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有因該和解致受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爰設第四項規定,明示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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