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46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理由-一、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惟於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因屬重大身分行為,其捨棄或認諾應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表明真意,不許他人代理,倘其未經本人到場陳明者;或因合併提起其他請求,而當事人僅就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為捨棄或認諾,法院對於合併提起之其他請求又無法為合併裁判或不相矛盾之處理者;或法院認為依當事人捨棄或認諾所為裁判結果,有危害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子女之利益保護事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裁判者,即有必要適度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設但書之例外規定,就上述三者情形,排除第一項本文之適用,法院並不依當事人之捨棄、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以求慎重,避免發生同程序裁判歧異,並符合謀求子女利益之立法目的。
二、法院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對當事人就該判決所及之利害關係予以闡明,當事人始能權衡得失,謹慎為程序選擇。
三、當事人就其不得處分之事項,如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甲類事件,表示捨棄,法院雖不得逕為敗訴判決,惟實際上欲調查證據亦恐將不易,爰就此情形於第三項明定視為撤回其請求,俾符合程序經濟原則。惟當事人有合併提起其他請求,而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其他請求之前提者,例如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僅撤回確認親子關係部分,因法院判斷是否給付扶養費用,仍須先予認定親子關係存否,即不宜視為撤回,爰設但書規定。
四、視為撤回之效力及程序,應與民事訴訟法上訴之撤回相同,故於第四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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