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47條規定: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理由-一、為保障當事人請求適時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法院應事先規劃家事審判程序如何進行,故於收受原告訴狀後,審判長即應依職權視個案之類型及性質,或與當事人協議,擬定審理計畫,此計畫可能包括宜如何進行調解程序或試行和解之評估、如何闡明事實證據之提出與調查、如何定審理之先後順序、如何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指定現場履勘等期日。法院如認訴訟要件已經完備,言詞辯論之準備復已充足,即應於適當時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俾使訴訟進行順利。至於法院原所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為變更,乃訴訟指揮權之範圍,自屬當然。
二、家事事件,不論係得處分或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以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二項明定,除另有法律或有權機關依法律所定命令外,當事人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俾能節省勞費。又所謂「事件進行之程度」係考量事件有無行爭點整理程序、有無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法院審理計畫是否曉諭當事人,以判斷其是否已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對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雖不發生失權效果,然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依經驗法則等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因而形成心證。
四、至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如有本條第三項之情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法院斟酌情形使生失權之效果。
五、第三、四項雖規定法院得斟酌逾時提出之理由,或賦予失權之效果,因事涉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故於第五項明定法院裁判前,應使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程序權。
六、依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得為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自應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確定其真意,以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設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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