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理由-一、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與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世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惟為使第三人權益明確獲得保障,並免生適用上疑義,爰參酌向來已有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本項但書列舉數種涉及重大身分事項之訴訟,其確定終局判決不及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之特定利害關係人或非婚生子女。
二、第一項但書所定之人,雖係判決效力所不及,固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卻可能致生前後裁判認定之歧異,且其與原當事人間仍有可能就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發生爭執。有鑑於此,為加強對第三人權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使其程序選擇權獲得充分保障,並能徹底解決紛爭,應准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此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包含甲、乙類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及甲、乙類事件除本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外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例如婚生子女主張受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之判決所影響,倘其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亦應被賦予事後救濟途徑,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保障程序及實體權益。又就具有排他性之身分關係,如於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原訴訟之認定發生衝突時,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使原判決全部失效,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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