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血親之定義性
民法第967條規定: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說明:
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規定直系與旁系血親的定義,並對血親關係進行界定。根據該條文,直系血親是指直接由己身所出生或從己身所出生的血親,而旁系血親則是指與己身有共同祖先,但非直接由己身所出生的血親。這樣的分類對於確立親子關係、財產繼承、扶養義務等具有重要意義,也在法律實務中提供明確的指引。
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對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的界定,對於現代家庭法律關係的確立和親子關係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隨著人工生殖技術的發展及收養法律的完善,該條文對親子關係的界定提供清晰的指引,並在不同情況下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與人工生殖技術
在現代社會,人工生殖技術的發展使得親子關係的界定變得更加複雜。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對直系血親的定義已經考慮到這一變化,特別是關於生產行為的認定。根據現行法律,無論是否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只要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便自動被視為婚生子女。這一規定強調分娩者為母的原則,即使使用捐贈的卵子或精子,生育子女的妻子仍然被認定為母親。這樣的規定不僅確保子女在法律上的權利與保障,也防止因生殖技術而產生的身份混亂。
子女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動被視為婚生子女,這包括即便使用輔助生殖技術。在婚姻關係中,夫婦進行人工生殖,若妻子同意使用夫的精子和捐贈的卵子受胎,所生的子女仍被視為婚生子女。法律強調生產行為(分娩)在確認母親身份中的決定性作用,即使在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的情況下。通過將所有在婚姻期間受胎的子女自動視為婚生子女,確保法律對子女的保護不會因使用人工生殖技術而有所減損。在生殖技術迅速發展的今天,法律透過這些規定對親子關係的公共秩序和道德底線提供必要的保護。
按民法第967條第1項:「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同法第1061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同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按現行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同法第24條第1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足見依目前我國法律,有關於妻與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係採取分娩者為母之原則(法務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函參照),均必以由妻受胎分娩所生為要件,此不但為強制規定,有違背者恐有害於我國親子法律關係之公共秩序,合先敘明。具體來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包括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這一規定對於家庭結構的理解具有基礎性作用,因為直系血親的界定是涉及到親子間最基本的法律關係。例如,在婚姻關係中,若妻子同意使用丈夫的精子與捐贈卵子進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即使沒有妻子的基因,也會被視為婚生子女。這一規定反映出法律對家庭結構的保護,並且強調生育行為本身的重要性,而非血緣的傳遞。
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
在此背景下,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的適用不僅關乎血親關係的界定,還涉及到收養關係的處理。在收養法律中,養子女與其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關係與婚生子女的關係基本相同。根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及第1077條,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的法律地位與婚生子女無異,不過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會停止。這意味著,儘管養子女的血緣關係已經與本生父母中斷,但其與養父母之間的關係仍然保持並受到法律的保護。
此外,民法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公證遺囑中提到的「直系血親」,應當僅指養父母,而不包括本生父母。在此情況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生父母不再被視為遺囑見證人之限制對象。這樣的規定強調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法律關係的改變,並進一步確保遺囑的公正性。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為甲○○之生母,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冠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鄭蓁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蓁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
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法律權利和義務與婚生子女相同。根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1項與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不受血緣影響,且這一關係不會因為原生父母的死亡或遺產分配而終止。這一點尤其體現在繼承權上,養子女在收養後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繼承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戶籍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但無親子之血緣關係,有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關於戶籍登記的問題,即使戶籍登記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但若無親子血緣關係,則可能會導致私法上的身份關係不明確,進而引發法律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的規定,若一方在私法上身份不明確,則可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以確認其法律地位。這一規定保障在非血緣親子關係中,當事人的法律利益不會受到侵害。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若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此外,對於日據時期台灣的“媳婦仔”問題,與養女的情況有所不同。媳婦仔通常是指由家庭收養並作為兒媳婦的女性,其與收養家庭的關係往往與婚姻關係密切相關。這種收養關係會在結婚後終止,並不影響其與本生家庭的繼承權。這一法律背景反映在當時社會結構中對親子關係和收養制度的特殊規定。
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或終止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原審雖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34頁)所載,認臺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終止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惟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或終止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是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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