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六十七條註釋-血親之定義性
民法第967條規定: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說明:
血親關係僅得由法律而成立此一關係,並非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1151號要旨:「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間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可資參照。
即使生父再娶之配偶,在一般習慣固稱「繼母」(或生母再嫁之配偶,稱為「繼父」)亦非血親而為姻親,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5532號要旨:「父所娶之後妻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為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繼母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400號要旨:「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又縱使生母離婚或再婚亦不會影響子女身份,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982號要旨:母雖與父離婚,亦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母子間之血親關係法律上並無因此消滅之規定,自屬依然存在。」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83號要旨:「妻於夫死亡後再婚,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其所生之子則為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此項血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可資參照。
當然子女從母姓也不會改變與生父或生父親屬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117號要旨:子女因父為贅夫從母姓時,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之血親,父之旁系血親仍不失為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是該子女與其父之血親間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從母姓而受影響。」
再者,血親關係法律基於一定事實而自動發生,如出生、收養、認領或準正而發生,與戶籍登記無必然關係,惟有爭議仍可提出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戶藉簿之記庫,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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