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理由-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及保障,於當事人有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時,不論係合意前項專屬管轄法院中之一法院或數法院者;或合意非前項所列各款專屬管轄法院者,均承認該合意管轄之效力。惟為慎重起見,避免當事人意思不明,造成日後認定上之困擾,此項當事人之管轄合意應以書面為之。又本項合意管轄法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指第一審法院,併此敘明。
三、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因涉及第三人,如涉及子女利益或有檢察官介入擔當訴訟之情形時,為符合公益並便利證據之調查,爰另規定就該事件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四、為免前三項規定不備,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立法例,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制定第四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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