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理由-一、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為求國籍與住所之調和,並避免當事人輕率起訴或有隨意選擇法庭(Forum shopping)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即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如夫妻之一方或雙方為無國籍人,復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而在我國起訴或應訴時,因其為無國籍人,爰放寬其在我國境內經常居所期間之限制,以保障其訴訟權。
(四)就夫妻均為外國人者,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如我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基於尊重對造所屬國之原則,防止片面身分關係之發生,並節省訴訟勞力,於毋庸特別加以調查即明顯可知不受承認之情形,例外使我國法院就該事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五)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困難,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108年4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理由-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家事事件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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