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55條規定: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理由-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實體法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亦為無程序能力人。是婚姻事件之夫或妻若為受監護宣告人者,除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而例外認其有程序能力外,概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本項規定並不排除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程序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於個案具體事實中,若監護人代婚姻事件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或妻為訴訟行為時,其當本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設置監護人之本旨,此乃當然之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如監護人違反上開原則而起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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