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理由-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二、惟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特於第二項規定被告當中如有本身係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之。


瀏覽次數:235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