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2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理由-一、按因收養關係所生之訴訟,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等,其結果可能使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爰規定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惟如法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為養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即無本條第一項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無程序能力之養子女無本生父母,於訴訟上如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時,即應適用該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護其利益,此乃當然之理。至於無程序能力之養子女雖有本生父母但本生父母並不適任時,為保護其利益,亦明定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爰規定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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