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理由-一、否認子女之訴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被告適格。又所稱夫妻,亦包括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既明定子女得提起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子女提起此類訴訟時之被告適格。
三、否認子女之訴倘應為被告中之一人已死亡時,則僅以生存者為被告(例如甲、乙是夫妻,丙是子女,如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需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乙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為已足。又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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