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理由-一、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
二、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及程序上之經濟,如否認子女之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自有必要使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續行訴訟,以明確身分關係。爰參酌本法第六十條,於第三項規定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
=民國104年12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理由-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之意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由六個月內為之,改為一年內為之。原六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以及周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無限縮於三十日內之必要,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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