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理由-一、為維持家庭安定,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就確定生父之訴之原告適格予以規定。至於由母之配偶及前配偶共同為原告之情形,因無對立性,尚無從構成訴訟,自不得提起,乃當然之理。
二、確定生父之訴,係為解決子女之生父究為何人,而與該身分地位有直接利害關係(如須否負扶養義務)者,核為母之配偶及前配偶,除認其得為原告外,亦將之列為被告,且為避免起訴欠缺被告適格之要件,爰規定如第二項所示。又母及子女就本訴訟亦有相當之密切關係,在母或子女未成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為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減少將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至少通知其乙次,使之有參與訴訟之機會。至於受通知之母或子女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定參加訴訟之程序,參與本訴訟,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三、由於確定生父之訴之終局判決涉及公益而具有對世效力,爰參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於第三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職務當事人,成為被告而遂行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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