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六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66條規定: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理由-一、因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而提起,非必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轄事項有關,為使紛爭當事人有選擇之機會,同時符合現行法體制多由檢察官任職務當事人之立法例,並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為第一項。
二、為求身分關係之明確及程序上之經濟,如已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告死亡,仍有必要使其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該他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
三、按認領之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並具公益性質,是雖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仍應由其他得代表被告及公益之人擔任當事人,以確保訴訟之進行,俾使身分關係明確。又因本法第十五條程序監理人可能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則作為被告之生父死亡且無繼承人,而須由公益之人續行訴訟時,如仍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易有爭議,故規定此際應由檢察官為職務當事人,成為被告而續行訴訟程序,爰規定如第三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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