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由-一、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
二、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醫學檢驗,因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自宜審慎為之。爰於笫二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命受檢驗之事項及方法時,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不當侵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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