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六十九條註釋-姻親定義
03 Apr, 2016
民法第969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說明:
姻親關係僅得由法律上有效婚姻而成立此一關係,並非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因婚姻本為男女結合之謂,因此,同性間本不得結婚,亦無從成立配偶或姻親關係,惟依民國106年05月24日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文:「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最遲至108年5月24日同性間已得結婚。
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 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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