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姻親定義

03 Apr, 2016

民法第969條規定: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說明:

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姻親的定義,該條文明確指出,姻親指的是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以及配偶的血親的配偶。這一定義對於確定親屬間的法律關係具有重要意義,並且在許多法律事務中起到界定和區分親屬關係的作用。姻親關係的成立並非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而是依賴於合法婚姻的存在。這意味著,姻親關係只能通過法律上有效的婚姻來確立,無論是配偶之間的關係,還是配偶與血親之間的關係,都屬於姻親範疇。

 

姻親關係僅得由法律上有效婚姻而成立此一關係,並非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如繼父母與子女間皆屬於姻親,此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00號所示: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姻親關係的成立條件

姻親關係 僅由法律上有效婚姻而成立,而非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

 

姻親關係的成立有其特定條件,首先,姻親關係必須是由法律上有效的婚姻而成立。這一點體現婚姻在法律上的正式性和制度性,只有在法律認可的婚姻關係中,才會產生姻親的法律效力。這使得姻親關係無法由個人意志隨意創建或變更,也不能通過個人決定廢除。具體來說,血親的配偶,如父母的配偶、配偶的血親如配偶的父母、以及配偶的血親的配偶,都屬於姻親關係。這些人之間的關係並非基於血緣,而是基於婚姻關係所建立的。

 

姻親關係的範疇

 

姻親關係的法律定義:

民法第969條明確規定姻親關係的範圍,包括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以及配偶的血親的配偶。

 

姻親關係包括:

配偶的親屬:例如,您的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都是姻親。

血親的配偶:例如,您的父母的配偶(也就是您的繼父母),也是姻親。

 

繼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繼父母與子女之間屬於姻親關係,而非血親關係。繼母雖然不是子女的親生母親,但在法律上屬於直系姻親。

 

此外,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還涉及繼父母與子女之間的姻親關係。繼父母,雖然並非子女的親生父母,但在法律上與子女建立直系姻親關係。這點與血親關係有所區別。傳統上,繼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律關係常被誤認為是血緣關係,但根據民法的規定,這屬於姻親關係,並不涉及直接的血親聯繫。例如,繼母並非子女的親生母親,但根據法律,她與子女之間的關係被視為直系姻親,這一點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有過具體解釋。

 

同性婚姻與姻親關係:

傳統上,婚姻被認為是男女結合,因此同性間無法結婚,也無法成立配偶或姻親關係。然而,2019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確認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使得同性伴侶也能夠結婚,並因此建立姻親關係。

 

另外,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法律的變革,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的解釋也開始納入同性婚姻的範疇。傳統上,婚姻被認為是男女之間的結合,因此同性戀者無法結婚,也無法建立姻親關係。然而,隨著2019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的發布,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得到確認,這使得同性伴侶可以依法結婚,並因此建立姻親關係。此舉不僅擴大婚姻自由,也使得姻親關係的範圍得以拓展,讓同性伴侶的家庭成員之間可以享有與異性婚姻家庭相同的法律待遇。

 

因婚姻本為男女結合之謂,因此,同性間本不得結婚,亦無從成立配偶或姻親關係,惟依民國106年05月24日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文:「民法第4 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最遲至108年5月24日同性間已得結婚。

 

日據時期的媳婦仔與養女:

日據時期的「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是為將來嫁給收養人家男性或養子而被收養的。因此,她們與收養人親屬之間會發生姻親關係,而與生父母之間的關係則與出嫁的女兒相同。

 

此外,日據時期的「媳婦仔」問題也涉及姻親的法律解釋。所謂「媳婦仔」,即童養媳,通常是由家庭收養,並預定將來嫁給收養家庭的男性或養子。這些女孩子與收養家庭之間建立的是姻親關係,而與本生父母之間的關係則等同於一般出嫁的女兒。這種特殊的收養形式與現代的養子女關係有所不同,因為它帶有明確的婚姻結合目的。這種關係的存在,體現當時社會與家庭結構的特殊性,也反映姻親關係在不同時代背景下的變遷。

 

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可資參照)。


在一些具體的法律案件中,姻親關係的範疇也有著實際的應用。例如,在一個選舉賄賂案件中,某人與他人之間的關係被誤認為是法定的姻親關係,但法院認為這只是俗稱的“親家”關係,而不符合民法上對姻親的定義。因此,該案件中的當事人並不享有法律上姻親的相關權利或義務。這一判決強調姻親關係的法律界定需要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的具體規定,而不能僅僅依賴當事人間的日常稱呼或社會習慣。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查,羅錦壽為被上訴人胞妹鍾資敏之公公,其先後於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羅錦壽間固為俗稱之「親家」,但揆諸前開規定,其彼此間為「血親配偶之血親」,並非法定之姻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總結來說,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對姻親的定義不僅為法律實務提供明確的指引,也保障在家庭和社會中基於婚姻而形成的親屬關係。這些關係對於確立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繼承權、扶養責任等方面具有深遠的影響。隨著法律的不斷發展和社會觀念的變化,姻親的範疇也逐漸擴展,以適應現代家庭結構的多樣性。在這一過程中,對姻親關係的正確認識與理解,將有助於更好地保障每一位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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