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75條規定: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應得以書狀或言詞擇一為之,以便利當事人使用法院。又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於筆錄內簽名,以代當事人所應作之文件,爰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三項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訟爭性較低,亦無對審性,並無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概念,僅有聲請人、相對人等關係人之概念,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中載明利害關係人之姓名等資料。
三、為促進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宜於書狀中記載有利訴訟迅速進行之相關事項,第四項提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其中第一款之身分證件號碼,如果是中華民國國民,固然指國民身分證字,如果是外國人,則可以填寫護照號碼等足以辨識身分之證件文號。此外為促請法院注意依照個別案情,審酌是否須合併審理,於第二款規定書狀亦宜記載定管轄及所適用程序之必要事項,俾使審理程序依訴訟或非訟程序儘早確定,以利案件迅速進行。
四、復為求慎重,依照現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例,於第四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至於相關格式,則由司法院定之,以供當事人遵循,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五、又因科技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設第六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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