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理由-一、非訟事件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對聲請人、相對人外之利害關係人,如有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或因程序之結果致其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自應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又親子關係相關事件,其裁判結果發生對世效,並涉及子女權益之保護,亦應令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上開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如本條第一項所示。但於通知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為
使程序能順利進行,避免遲滯,爰規定此際毋庸通知。另利害關係人參與家事非訟程序後,即為該非訟事件之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十條規定參照),類如民事訴訟法上之形式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上「參加人」之概念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二、就因程序之結果,雖權利未受侵害,但其法律上利害受有影響之人,宜賦予其參與程序之權利;另法院如認有需要(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選定監護人事件,認有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亦得通知非訟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就該事件有聲請權之檢察官參與程序,使之成為關係人,爰規定如本條第二項所示。
三、第一、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欲參與程序,亦應許其得為聲請。惟為避免參與浮濫,法院如認不合參與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又對駁回之裁定,聲請人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抗告,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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