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理由-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惟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自不待言,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時,宜酌定聲明期限,以利程序順利進行,惟該期限長短核屬法官程序指揮權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亦應許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有承受程序之機會(例如請求扶養費之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故於第二項規定此際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至於非訟事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例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死亡者,程序之續行已無實益,而應予終結,法院即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併予敘明。
三、惟家事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但如有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類之特別規定時,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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