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84條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由-一、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例如依第二十四條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如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許法院依職權介入,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自得準用前條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惟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因調解係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合意成立,不宜再由法院任意依職權介入,爰規定如第一項但書。
二、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於調解成立後如遇情事變更,為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應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相同法理適用之必要,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為保護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法院就第二項請求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規定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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