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一、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一項但書。
二、規定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請求時應表明之事項,以利法院審酌,惟此時仍可適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中關係人如欲就僅其得處分之事項為請求時,應另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避免浮濫請求,以節省司法資源及保護其他關係人利益。
三、為達上開暫時處分之目的,於第三項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例如:法院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得暫時命為一定之給付;就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得命暫時禁止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於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得禁止遺產管理人為特定之行為等。法院並應將暫時處分之方法及內容具體載明於裁定書,以利執行。
四、家事非訟事件,或有不宜命供擔保性質者(如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交付子女事件),或有關係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者(如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為保障關係人利益,並利於彈性因應不同情況設第四項規定。
五、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規定管轄法院如第五項前段所示。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繫屬於甲法院之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當事人一方已攜子女至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欲出國),於但書規定例外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應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六、至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方法,其辦法應由司法院定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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