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86條規定: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理由-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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