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姻親關係消滅
民法第971條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的消滅條件,指出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的情形也適用此規定。這一規定在法律上確立姻親關係的結束方式,並且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提供清晰的指引,確保親屬間的法律關係得以妥善處理。在解釋這一條文時,必須考慮到婚姻、離婚、以及姻親關係的其他相關法律效應,並理解這些效應如何影響家庭成員之間的法律地位。
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對姻親關係的消滅做出明確規定,並在實踐中進一步強化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離婚或結婚撤銷所帶來的姻親關係消滅,對於家庭成員間的法律關係、財產分配等方面具有重要影響。此外,法院對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處理的調整,使得法律更加靈活和適應現實情況,保護當事人的人格自由和財產權。這些規定不僅有助於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也使得法律體系更具公平性與適應性。
首先,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的基本原則是,離婚或結婚撤銷會導致姻親關係的消滅。這意味著,當婚姻關係終止時,原來基於婚姻而產生的姻親關係也會隨之解除。例如,離婚後,配偶的親屬不再是對方的姻親,這包括原配偶的父母、公婆等。這一規定反映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強調夫妻之間及其親屬之間法律關係的正式性和穩定性。與此同時,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亦指出,若結婚經撤銷,也會使姻親關係消滅,這樣的規定進一步強化婚姻關係的合法性和確定性,並為婚姻關係的終止提供法律依據。
離婚判決的再審權:
然而,在離婚判決確定後,若其中一方死亡,關於再審的問題便會產生。根據法律規定,若一方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可以提起再審訴訟。這一規定的目的是保障繼承人的利益,確保其能夠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再審請求,以便糾正判決中的錯誤。這反映我國法律對繼承人權利的重視,特別是在涉及婚姻和姻親關係的案件中,繼承人應有機會在法律上尋求公正。法院在這類案件中的處理應考慮到生存配偶的權益以及繼承人對財產或身分權的關聯,並充分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
若夫妻一方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仍可以提起再審訴訟。為保障繼承人的利益,法院應允許其承受再審被告地位。
准許離婚判決一經確定,婚姻關係即因該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解消,此與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解消者,在身分法上效果未盡一致,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不及於因夫妻一方死亡者自明。而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夫妻之一方如非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消(兩願離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消(判決離婚),均應受法律制度之持續性保障。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解消,而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即應賦與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利,且不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不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
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
基於尊重結婚自由,過去不能結婚的旁系姻親(例如,外甥不能與喪偶之舊媽結婚),現在有解套的方法!
離婚後的姻親關係消滅,在法律體系中的適用有其深遠的影響。特別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的消失使得原本建立的姻親關係隨之終止。然而,法律也並未完全排除當事人自主意志的影響。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例如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之間的姻親關係能否終止,法院已經對此進行更為審慎的思考。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定,在配偶死亡後,生存配偶與死者的親屬之間的姻親關係可以根據雙方合意進行終止,這在某些情況下有助於消除法律上的盲點,並保障當事人的人格自由。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皆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之合意解消或終止,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不符。又74年間修正民法第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因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970條和第971條對姻親關係的計算和消滅作出明確規定,強調姻親關係的計算方式依據配偶的血親關係,同時指出離婚和結婚撤銷是姻親關係消滅的唯一原因。這些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引發一些權利和義務上的問題,特別是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的持續存在及其影響。此外,針對童養媳和招夫婚姻等特殊情況,法院在判決中結合當地習慣法進行詳細解釋,確保對當事人權益的全面保護。
例如,法院認為在配偶死亡後,若死亡配偶的血親與生存配偶之間的姻親關係已不再適用,且雙方經協商達成合意,可以書面終止這一關係。這一規定的改變,旨在彌補原有法律中對婚姻關係消滅後姻親關係處理的不足,尤其是在配偶死亡後,生存配偶與死者血親之間的關係處於一個灰色地帶。通過這一規定,法院賦予生存配偶與死者血親之間終止姻親關係的權利,使法律體系更加靈活,能夠更好地適應現實社會的變化。
此外,關於婚姻關係的終止與姻親關係的消滅,也涉及到收養法律的問題。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收養關係的終止同樣受到法律的監管,且收養關係的終止需要經過雙方同意並且按照法律程序進行。這一點在我國法律中得到充分體現,並與婚姻關係的終止相類似,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這一規定同樣反映我國對個人自由和人格權的保護,特別是在收養和姻親關係等情況下,法院必須確保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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