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七十一條註釋-姻親關係消滅

05 Apr, 2016

民法第971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說明:

本條係「姻親關係」消滅之規定。法律上僅有「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者,而「死亡」已非係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姻親關係僅得由法律而成立此一關係,並非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但「離婚」將會使姻親關係消滅,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982號要旨:母雖與父離婚,亦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母子間之血親關係法律上並無因此消滅之規定,自屬依然存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083號可資參照)。
 
關於台灣日治時間親屬關係,關於童養媳或招夫婚姻之例,可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要旨: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姻始為成立」、「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二○、一三六、一四七、一六四、一七一、二七一頁及日據時期大正六年覆審法院控字第一六○號、同年六月九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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