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90條規定: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理由-一、暫時處分之裁定如有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而失其效力時,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失效之範圍內,裁定命返還所受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命暫時交付之財產清冊應予返還等)以回復至暫時處分裁定前之原狀。惟如暫時處分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者,通常受給付者,或有親屬關係,或係弱勢經濟者,為保護受給付人,於未逾必要範圍時,自不宜命返還,並設但書規定。
二、為保障關係人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關係人權益,規定第二項。
三、為使第一項裁定所命返還所受給付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能實現,應許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並予執行,爰規定該裁定之執行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又為保障關係人程序權,並規定對第一項裁定之抗告準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四、一般非訟裁定原無既判力,惟第一項有關命返還受領給付事件,為配合家事非訟事件一併迅速處理之目的,宜予非訟化,並為兼顧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要求,在以第二項保障關係人有受辯論機會之前提下,承認第一項裁定如經確定,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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