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1條規定: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暫時處分乃本案請求之附隨程序,故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人得為抗告,以免抗告浮濫;而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爰規定如第一項前段所示。惟暫時處分內容不一,宜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並設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因應實際需要。
二、為避免程序複雜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例,規定第二項。
三、暫時處分事件如係關係人發動聲請者,於法院駁回其聲請時,自僅該聲請人得為抗告,以尊重其程序處分權。
四、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得予裁量,以避免暫時處分無法達到實際效用,爰規定如第四項前段及但書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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