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2條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理由-一、因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雖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應許其得提起抗告,以維護其權益,例如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對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如有不服,應得抗告,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裁定致社會公益或秩序受影響,亦應認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選定監護人事件,認其選定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時,主管機關得為抗告,爰設第二項。
三、程序標的事項,僅關係人有處分權,例如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者,如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於被駁回時,自僅聲請人得為抗告,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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