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3條規定: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理由-一、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
二、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二項。又第一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二項之適用,自不待言。三、第一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二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不得抗告,乃當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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