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4條規定: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理由-一、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其法理亦應適用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非訟所為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以符本法第一條所定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之目的,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自不待言。
二、為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合議裁定,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限制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為之。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二審法院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後,如僅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對於該抗告,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該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裁定之,以求程序之妥適周延,爰規定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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