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理由-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民國112年5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理由-一、依精衛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含聲請、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一人與二位專家參審員組成合議庭行之。另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二、原條文序文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惟參審員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應迴避仍參與審判、關於該裁判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裁判之情形,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未盡明確。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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