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九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理由-一、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已要求聲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於聲請時即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惟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聲請人於聲請狀或準備書狀應為更具體之記載,俾利相對人能迅速提供資料,法院亦可順利進行審理程序。惟聲請人所負上開義務,並非聲請之要件,是其縱於聲請時就上開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亦得於審理期日予以闡明,如經聲請人以言詞陳明時,則由書記官據之記載於筆錄。又第二款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夫妻雙方,併予敘明。
二、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另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就其所主張之最低金額請求,如法院依其審理所得心證及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逾該最低額時,應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並使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以保護其防禦權。惟聲請人倘未據此補充時,法院當然僅能依其聲明之最低額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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