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理由-一、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有關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權利人請求之費用額如已到期,義務人固以一次全部清償為原則,然法院如認於裁判時尚無必要命義務人全部清償,自可彈性裁定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惟為避免權利人因分期給付,導致必須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損及實體利益,法院得於審酌前揭因素及義務人履行可能性後,於裁判時併予宣示義務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債務視為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例如,義務人如一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一、二期,甚至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範圍,或可酌令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等條件,以督促義務人履行債務,並兼顧關係人或家庭成員生活之需,爰為第三項規定。又法院得定分期給付者,限於原本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言,若屬定期金給付之債權,自不得命分期給付,併此敘明。
四、另如法院認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因具一定之身分關係,須於此等關係存續中命義務人履行債務,並以給付定期金之方法為之,因其履行期限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自不宜於義務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惟權利人此類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法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有必要,亦得對義務人預定課予加給金額之間接強制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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