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立法沿革
家事事件法第101條規定: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理由-一、為貫徹圓融處理,統合解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目的,對於夫妻間發生本法第九十八條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等爭執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程序標的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因依前揭規定成立和解,須製作和解筆錄,爰明定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
二、為儘可能藉由一次程序統合解決涉及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所生之爭執,以明確發生效力之客觀範圍,並保障程序權,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等方式,就原程序標的以外,且屬可處分之事項於程序中成立和解。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爭執之程序標的如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而雙方於本案程序中對於上開爭執之解決已達成合意者,法院於本案裁判行使裁量權時,為兼顧聲請人與相對人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於無害公益之範圍內,應儘量尊重雙方之意願,為適當之裁判,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和解係基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終結程序,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述終結程序之機能即因此動搖,故為保障參與主體之權益,爰設第四項之規定,並準用撤銷訴訟上和解之請求期間、應踐行之程式等類相關事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五、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成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和解,致第三人固有利益或法律地位受法律上不利影響時,為保障其利益及程序權,爰增設第五項規定。
瀏覽次數: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