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理由-一、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而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法院如於程序中徵詢上開機關或機構之意見或囑託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供法院參考,當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為確保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斟酌前項報告或建議,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如內容涉及隱私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使關係人得知其內容,爰設但書之規定。
三、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相關人員調查所見聞事實之報告或建議,係供法院處理親子非訟事件參酌之重要資料,法院認有必要時,自得命其等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爰規定如第三項。
四、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到庭陳述意見,往往面對訟爭性高之關係人,為確保隱私以及安全,應使法院得採取必要適當之措施以保障其隱私及安全,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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