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理由-一、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並明定法院得為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上開裁定如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定給付方法,其性質即與夫妻間之費用請求方法相仿,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以期周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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